快过年了
工程人不是在催款,就是在催款的路上
如遇到有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还在拖欠工程款的,
请立即把这五份中央文件转给他们!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条例》规定:
-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将对机关、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2021年9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可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提起投诉。
- 上述部门应当建立便利、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 受理投诉部门自正式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将投诉材料转交给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最长不超过90日。
- 受理投诉部门对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 处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备注: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建筑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为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
- 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 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条例》正式明确了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特别是建设单位应担的责任。-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
- 逾期不拨付的,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 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 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项目包括国有企业项目,如果没有资金不得立项,没有资金不得开工。
- 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要求约定人工费用。
-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3、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 建设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 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 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 转包导致拖欠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 与建设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不得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 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5、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6、未订立劳动合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7、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4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政府投资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 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2019年10月23日,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正式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